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江胜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 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件来源]
中国裁判文件网
基本信息
审理 ** :上海市高级人民 **
(2020)沪民终2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原因:虚假证券陈述责任: **
裁判日期:2020-06-29
王晓娟 许晓骁 宋向今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
上诉人:江胜荣
上诉律师:
王文君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 沈迪 [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律师:
程珊 [上海君兰律师事务所] 王双 [上海君兰律师事务所]
其他律师:
杨敏 [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 张迅雷 [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
性质:判断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人:沈迪,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律师王文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胜荣,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在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人:程珊,上海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在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合伙人:朱建弟。上海分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人:杨敏,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以下简称)与被上诉人江胜荣、原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 一案不服上海金融 ** (2019)沪74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双方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没有开庭审理。本案已审理结束。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原因:1。虚假陈述披露日是上诉人公告上海证券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结果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一审判决披露日是公告行政处罚和市场禁止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日,上诉人披露日后交易损坏,与上诉人无法律因果关系。(1)《整改报告》首次公开披露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认定的虚假陈述。本报告的公告日为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的披露日,事先通知的公告不是认定的虚假陈述的首次公开披露,不应作为披露日的认定依据。(2)整改报告披露的内容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对被上诉人起到了足够的警告作用。一审判决对报告没有警告作用是不合理的。(3)《整改报告》公告中对每一项存在问题注明已完成整改,并不影响该公告对投资者起到的警示作用,不能否定《整改报告》公告揭露案涉虚假陈述的法律效果。2.本案不适用于最高人民 **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一审判决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被上诉人的交易损失与上诉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正确的。(1)中国证券市场不是有效的证券市场,一审判决不建立推定因果关系的前提。(2)本案涉及的虚假陈述属于被上诉人的诱惑空虚假陈述,不会诱导被上诉人在2015年积极购买大型智能股票。本案不适用《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3)案件涉及的虚假陈述对2015年被上诉人购买大型智能股没有影响,与被上诉人交易损失缺乏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因重大重组信息买卖大智慧股,与所谓虚假陈述无关。(四)一审判决不得简单理解和适用《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3.假设根据一审判决确定的披露日期,本案投资者因系统风险等因素造成的交易损失至少为89%,不属于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仅酌情扣除30%,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违反司法统一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胜荣提交书面辩护意见,1。虚假陈述的披露日期为2015年11月7日。2.被上诉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声称的系统风险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立信说,1.一审 ** 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投资者对信息披露的信任不成立,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不受年度报告的影响,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 ** 认为立信所与大智慧构成共同侵权,立信所认为纯属臆测,立信所在本案中业务过错为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3.一审 ** 立信所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立信所认为立信所的责任方式应适应其过错类型、过错程度和损失原因。退一步说,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与立信所的违法行为不一致,立信所义务对所有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 ** 以投资者的最高买入价格作为平均买入价格是错误的。平均价格本质上反映了价格集中的趋势,以先入先出的方式计算平均买入价格更为合适。5.系统风险客观存在,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至少应达到87.71%,甚至全部。
江胜荣一审 ** 提出诉讼请求:1.命令立信所共同赔偿其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利息损失总额345元、119元.09元(以下货币相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立信承担。在本案审理中,江盛荣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佣金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基准日。
鉴于一审判决已送达各方,法院将不再重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一审 ** 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江胜荣投资差额损失赔偿198,129. ** 佣金损失59元.44元;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江胜荣支付198、129元. ** 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3.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依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法院发现一审 ** 本院确认发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确定问题;2.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3.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扣减比例的认定问题。
一、虚假陈述披露日的确定
《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虚假陈述披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各地发行或播放的报纸、广播、电视台等媒体首次公开披露之日。虚假陈述责任 ** 在本案中,对投资者损失范围、虚假陈述行为和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披露日的确定,除上述规定应满足首次性、全国性的要求外,一般理解还应具备披露内容相对具体明确、披露强度足以警告投资者和披露后股价有明显反应等相关条件。虚假陈述披露日主要有两个争议时间点:2015年1月23日整改报告发布日和2015年11月7日《事先通知》公告日。具体分析如下:
1.就整改报告发布日而言。(1)从《整改报告》披露的内容来看,《整改报告》针对局[2015]4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与[2016]88行政处罚决定相比,虽然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问题,但内容不完全一致。(2)从披露的角度来看,每次整改内容后,整改报告都表明整改已完成,不足以确定披露行为足以引起投资者的警告和注意。(3)《整改报告》第三项说明显示,整改后的客户之一天津渤营业收入总额为15、677、377.40元,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条规定:2013年与渤商所的项目合作合同未履行或未完成,2013年收入增加15、677、377.40元。可以看出,虚假陈述的内容并没有在整改报告中披露,但仍有虚假陈述的内容没有得到纠正,一审判决没有采纳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2.就《事先通知书》公告日而言。证券监督管理局虚假陈述行为立案调查后,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将《事先通知书》送达拟处罚内容和被处罚人的有关权利,并依法公布《事先通知书》。《事先通知》披露的虚假陈述非常清晰具体,与中国正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实质性内容一致。就这些具体的虚假陈述内容而言,是第一次充分、全面地披露,具有权威性和影响力,足以引起证券市场合理投资者的警惕,基本符合虚假陈述披露日的一般识别标准或条件。因此,本案一审判决确定《事先通知书》公告日为虚假陈述披露日。至于《事先通知书》公告后,股价在随后两个交易日内(复牌后)不跌反涨,不排除股票停牌期间市场指数大幅上涨,股票复盘后有补涨空间。而且,股价在两个交易日内上涨后,也开始持续下跌,与股价通常应该下跌的整体变化趋势没有明显冲突。
基于以上分析,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原则定义披露日外,没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虚假陈述披露日的确定标准或条件。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以《事先通知书》公告日或者其他日期作为虚假陈述披露日根据披露日确定的一般标准或者条件,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认定。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基于虚假陈述、股票交易、股价变动、市场指数等相关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事先通知》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披露日。
二、认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认定,即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披露日期间购买与虚假陈述直接相关的证券,可以推定虚假陈述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买卖、持有大型智能股票的,符合《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恰当的。要否认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必须证明《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况。
上诉称,他实施的虚假陈述是诱惑多,这将导致导致2013年上诉人业绩增加,2014年下降,形成前高后低的业绩趋势有在2015年1月29日(2014年年度报告披露日)之前,投资者才有因果关系。但事实上,投资者的决定并不完全取决于年度报告。通过历年年报,投资者对企业盈利能力、经营能力、增长能力、偿债能力、周转能力和资产规模的判断将影响投资决策。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纠正之前,虚假陈述造成的股价扭曲和偏差将继续影响后续股价的形成,进而影响投资者的决策。因此,法院不采纳被上诉人诱空的虚假陈述上诉理由。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所列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是,投资者因重大资产重组信息和牛市影响而做出投资决策,其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无因果关系。虽然证券市场投资者的股票交易行为往往是各种因素综合叠加的结果,但在虚假陈述和资产重组信息同时存在的过程中,虚假陈述一直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因素。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推定虚假陈述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当。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
三、认定证券市场系统的风险和扣减比例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证券市场体系的风险是证券虚假陈述的责任 ** 案件中的法定免责或减责理由。系统风险一般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共同因素对证券市场所有股价产生影响,个别企业或行业无法控制,投资者无法避免和分散。如果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的风险造成的,而不是虚假陈述算投资者的损失时应相应扣除。2015年6月至8月2016年1月初,沪深股市出现大幅波动、千股跌停等异常情况,包括大智慧股票在内的大部分股票均大幅下跌。可以据此认定系争股票在此期间价格下跌,系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致,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与的虚假陈述行为缺乏必要的关联性,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的赔偿范围。一审 ** 根据当时市场具体情况,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酌定各扣除15%系统风险因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股票价格的涨跌、投资者的损失通常是由多种因素所造成,股价与上证指数及行业板块指数的走势也并非完全一致,且存在经营情况等其他非系统风险干扰因素,故现在尚没有证据证明某种系统风险扣除的计算方式是完全客观、科学、准确的,并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反复验证。关于系统风险所导致的交易损失至少在89%以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立信所的相关述称意见,与其一审时期辩称基本一致,一审判决已做评判,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9.5,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向今
审判员王晓娟
审判员许晓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陆辰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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